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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发生后, 还能更改仲裁规则吗?

公司能否单方面修改仲裁条款,将已诉诸法院的争议纳入仲裁?

公司法律系列封面:蓝色面板与俯瞰吉隆坡的董事会议室。

公司可能保留不时修改标准条款的权利。但当另一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能否运用这项权利,改变现有争议必须采用的解决方式?

在 Extra Excel (M) Sdn Bhd v Quek Peck Keow 一案中,上诉庭审理了一家公司试图对其中一名经销商援引经修改仲裁条款的做法。书面判决理由日期为2026年9月1日。

有关修改涉及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即谁有权援引条款,以及条款涵盖哪些争议,并非仲裁机构对其程序规则作出修订。

事情经过如何?

Quek于2011年8月获委任为Extra Excel保健产品的经销商。双方关系受公司的标准政策及程序约束,其中包括仲裁条款,以及允许公司修改有关规则的条款。

2020年3月11日,公司暂停了她的经销商资格。她于2020年12月16日在新山地庭提出诉讼,要求宣告暂停资格的决定无效、恢复其经销商资格,并索取损害赔偿。

公司申请暂缓法院诉讼,以便将争议交由仲裁处理。公司所依据的是暂停资格时生效的2019年11月版规则。

地庭驳回了公司的第一次申请。虽然高庭推翻了该决定,上诉庭于2022年4月20日恢复了地庭的命令,裁定仲裁条款因其中的150天时限违法而无法实施。该次上诉决定没有被进一步上诉。

与此同时,公司已于2021年6月修改仲裁条款,删除150天时限,并明确将公司加入有权提起仲裁的主体名单。2021年11月,公司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并发出仲裁通知。Quek在保留反对立场的情况下参与仲裁,同时质疑仲裁员的管辖权。

2022年4月的决定作出后,公司第二次申请暂缓法院诉讼,这次所依据的是修改后的条款。Quek也申请法院宣告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并颁发禁令阻止该仲裁。公司是否有权强制对方仲裁的问题,最终再次来到上诉庭。

上诉庭如何裁定?

上诉庭驳回了判决理由中处理的两项上诉。不暂缓法院诉讼的决定,以及阻止该仲裁的命令,均获维持。

首先,上诉庭审视原有条款的措辞,认定2019年11月版条款没有赋予公司对经销商提起仲裁的合同权利。标准条款由公司自行拟定,因此,就此问题存在的真正歧义,应作不利于起草方的解释。

其次,2021年6月的修改不能追溯至这宗争议,为公司补上原本没有的权利。修改作出之前,暂停经销商资格的事件已经发生,Quek也已经提起法院诉讼。

公司修改规则的一般权力,不等于Quek同意将这宗特定争议移出法院。上诉庭区分了两件事:修改持续商业关系所适用条款的权力,以及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争议发生后,即使诉讼已经开始,双方仍可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但这需要双方的同意。在本案中,一方不能仅凭自行改写标准条款,便达到相同效果。

是否必须先由仲裁员决定?

公司主张,这个问题应交由仲裁员处理,因为《2005年仲裁法》第18条赋予仲裁庭裁定自身管辖权的权力。

上诉庭认为,这项权力并不排除法院根据第10(1)条承担的责任,即审视是否存在涵盖有关争议、有效且可实施的仲裁协议。本案的相关文件和事件经过并无争议,法院已经审理过原有条款,而且当事人也申请了永久阻止仲裁的最终救济。

这并不意味着每当仲裁条款受到挑战,都必须由法院作出全面裁定后,仲裁才能继续。上诉庭保留了法院处理首次暂缓诉讼以进行仲裁的申请时,通常采取的有限审查方式,并解释了为何本案适合作出最终裁定。

上诉庭也没有认可高庭关于公司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其结论建立在条款的措辞及适用范围之上。上诉庭并未裁定,单方面委任仲裁员,或条款对损害赔偿的限制,是否各自构成无效的独立理由。

对企业有何启示?

从实务角度而言,不应将修改条款的权力,视为补救已经发生争议所涉及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方法。

使用标准经销商协议、客户协议或服务协议的公司,应检查谁有权提起仲裁、条款涵盖哪些争议,以及修改如何生效。这些细节可能决定仲裁条款能否真正发挥预期作用。

争议发生后,应保留当时生效的协议版本,以及修改通知和相关往来文件。较新版本的条款,不会仅仅因为是公司目前使用的版本,就必然适用于该争议。

如果双方希望将已经在法院审理的争议转交仲裁,应清楚记录双方的同意,并明确列出协议涵盖的争议。本案说明,不能直接假设一般性的规则更新权,可以取代双方的这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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